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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汪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庆汪,王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汪,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尚公司”)、王庆汪、王艳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昱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朝勃、唐宝良,上诉人王庆汪、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案外人开发商昱禾公司与昱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昱尚公司为上海嘉禾置业广场商务楼(以下简称嘉禾大厦)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另约定昱禾公司、业主或���业使用人根据本物业特点需缴纳商业用电基本电费分摊费,共用能源分摊费。签约后,昱尚公司即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并代缴整个嘉禾大厦的水电费。2011年9月16日,王庆汪、王艳与昱禾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昱禾公司购买嘉禾大厦1126室房屋,合同附件明确由昱尚公司对嘉禾大厦实施物业服务,王庆汪、王艳承诺同意并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3月,王庆汪、王艳入住嘉禾大厦。自2012年5月起,王庆汪、王艳以电费单价过高为由拖欠电费不付,2013年1月起拖欠水费不付,昱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8月,昱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庆汪、王艳支付电费人民币18,941.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水费1,166.85元。原审另查明,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在嘉禾大厦安装有总电表两个(分时电表)、总水表一个,昱禾公司又为各小业主安装了小电表(非分时电表)和小水表,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根据总表向昱尚公司收取整个嘉禾大厦的水电费,昱尚公司之后再向各业主收取代缴费用。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嘉禾大厦总用电数为2,594,175千瓦时,昱尚公司支付电费2,961,715.79元,同期王庆汪、王艳小电表用电数为14,798千瓦时。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王庆汪、王艳共计用水279吨。原审再查明,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水电费由昱尚公司承担,地下车库的水电费由昱禾公司承担。原审中,王庆汪、王艳认为与昱尚公司间没有水电费关系,即使缴费,也应缴付国家,昱尚公司主体不合格。对于拖欠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水费1,166.85元无异议。对于电费,王庆汪、王艳认为1.28元的单价系昱尚公司自行订立,不予认可,电费应按国家标准分时段收取,昱尚公司则认为昱禾公司把物业交昱尚公司管理时,小业主的小电表就不是分时电表,故无法做到分时收费,昱尚公司是按电费支出/(用户实用电数+车库照明+物业用电)计算得出电费单价的,现主张的1.28元低于实际水平,车库照明、物业用电数系估算得出的。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昱禾公司和昱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嘉禾大厦各小业主均有约束力。基于嘉禾大厦的现状及商务楼的特点,各小业主自行向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缴纳水电费并不现实,故作为物业管理方的昱尚公司实际为嘉禾大厦缴纳了总水电费后,有权向各小业主收取代缴的费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各小业主除了应承担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外,还应分摊共用的水电费,昱尚公司据此按电费支出/(用户实用电数+车库���明+物业用电)计算电费单价并无不当,但因车库照明、物业用电数均是昱尚公司估算所得,故其主张的1.28元的单价并不令人信服,故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昱尚公司支付的电费金额除以该期间嘉禾大厦用电总数计算电费单价,王庆汪、王艳应据此向昱尚公司支付代缴的电费。王庆汪、王艳关于其电费应分时计算的辩解,因现实中无法操作,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水费,昱尚公司的主张合法有据,且王庆汪、王艳亦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庆汪、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电费16,894.57元;二、王庆汪、王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水费1,166.85元。判决后,昱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车��照明和物业用电虽是估算得出,但是合理的。原审法院最终计算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公摊费用。己方为物业管理单位,仅是代扣代缴水电费,本案王庆汪、王艳实际用电,应当承担公摊电费,造成前期无法明确单价的原因不在于己方,公摊电费的差额损失不能由己方承担。据此,请求按1.28元标准计算电费,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支持原审诉请。王庆汪、王艳亦不服,提起上诉称:车库照明和物业用电系昱尚公司估算得出,作为业主没有享受到按峰、平、谷三个时段分别收费的权利,电费应按分时电费的标准计算,按1元标准计算电费比较合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费的计价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昱尚公司所主张的业主应分摊的车库照明和物业用电系其估算,无相应电表读数可供印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昱尚公司对于此节提出上诉,但未提供相应的电表读数与付费金额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昱尚公司如认为利益受损,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上诉人王庆汪、王艳认为应按1元标准计算电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电费计价标准的认定,与相应电表读数、付费金额相符,本院认同。上诉人王庆汪、王艳作为业主就分时电表安装问题亦可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昱尚公司、王庆汪、王艳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昱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上诉人王庆汪、王艳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彭辰审判员  姚跃审判员  彭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