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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仲华、曾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仲华,曾建喜,林生,方远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仲华,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喜,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林生,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方远曦,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林仲华因与被上诉人曾建喜、原审被告林生、方远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按照上诉人林仲华上诉状提供的地址及电话邮寄送达二审开庭传票但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的二审开庭传票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为2016年1月29日,本庭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上诉人林仲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仲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