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3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存荣,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理由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孙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江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