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李文亮、张美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李文亮,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光,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部职工。被告李文亮。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美荣。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崔北镇。被告丁天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文亮与原告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高保字(2014)年第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油郭分理处)个借字(2014)年第00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621.25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文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38.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文亮(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酒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62×××8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偿还借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美荣(保证人)、崔北镇(保证人)、丁天津(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自愿为债务人李文亮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5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支付被告李文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14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17621.25元,尚欠利息8338.75元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涉案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文亮在原告处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形成的债务余额为20833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文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李文亮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李文亮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文亮偿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利息部分仅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仅对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期间债权余额208338.7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仅支持208338.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文亮追偿。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338.75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生效日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在208338.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文亮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亮、张美荣、崔北镇、丁天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