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飞、王寒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不予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飞,王寒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异字第8号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百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飞,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申请人:王寒平,女,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飞,男,系王寒平丈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张飞、王寒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因张飞、王寒平不履行,顺龙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飞、王寒平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飞、王寒平称:2014年5月9日,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淮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1、两被申请人协助办理顺龙花园2幢2单元805室房产撤销登记备案手续;2、本案全部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裁决“张飞、王寒平返还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房款185000元”的裁决事项,超出了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淮北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事项作出裁决。为此申请不予执行该裁决事项。张飞、王寒平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不予执行(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的申请。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4年5月19日,张飞、王寒平针对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向淮北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张飞、王寒平返还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房款185000元”的裁决事项,恰恰是依据两被执行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请求作出的,两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顺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查明:淮北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5月9日受理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飞、王寒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1、两被申请人协助办理顺龙花园2幢2单元805室房产撤销登记备案手续;2、本案全部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2014年5月19日,张飞、王寒平提出反请求,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反请求申请人张飞与反请求被申请人之间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与两反请求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裁决反请求被申请人将顺龙花园2幢2单元805室房屋交付给两反请求申请人,支付反请求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42596.11元(2012年10月30日计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起反请求被申请人继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3、仲裁费用由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淮北仲裁委员会对双方请求进行合并审理。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查明,“2011年6月30日,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顺龙花园2幢2单元805室商品房,房产总价为367216元;”“合同签订后,两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8月16日分别支付113000元和54216元房款,并于2011年12月21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以所购顺龙花园2幢2单元805室商品房作抵押,将所贷房款20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于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飞商定解除购房合同,并于2013年5月4日签署《退房申请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房,…申请人于2013年5月30日将185000元退房款汇入被申请人张飞的银行账户,…因被申请人张飞要求退还全部房款才同意办理撤销房产备案登记手续,而申请人则要求办理撤销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后再支付剩余的185000元房款,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请仲裁。2014年9月16日,淮北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张飞签署《退房申请表》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张飞、王寒平返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房款185000元,交付与退款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张飞、王寒平逾期交房违约金24015元。三、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张飞、王寒平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述辩意见,本院认为: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支持了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张飞、王寒平的仲裁请求,其中裁决“张飞、王寒平返还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房款185000元”的裁决事项,是对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内容的具体化,与张飞、王寒平反请求淮北市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两反请求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相一致。张飞、王寒平未举证证明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张飞、王寒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申请执行人张飞、王寒平不予执行淮北仲裁委员会(2014)淮仲裁字第05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王国际代理审判员 盛文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