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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毛世忠,XX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叶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本市福田区,个体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飞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本市福田区,个体户。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叶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周飞翔、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梅、王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毛某、叶某甲和张某、叶某乙等人租赁了本市福田区市政大院20栋B栋307房、1106房作为买卖承兑汇票的办公场所。因个别承兑汇票上单位印章模糊,需要印章单位出具证明,否则银行拒收。为方便起见,2015年8月底,被告人毛某购买刻章机器等物品放于307房,单独或者共同与被告人叶某甲伪造相应公司的印章。2015年9月29日,民警到本市福田区市政大院20栋B栋307房检查,将被告人毛某、叶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益阳市和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飞越数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四十八枚公司印章、十三枚空白印章、一台刻章机器、一部扫描仪、一部电脑等物品。后民警在1106房查获十四枚公司印章。经鉴定,深圳市金飞越数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深圳市库马克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叶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供述称其伪造了十几套公司印章,都是用于承兑汇票;其等刚刚开始做,是其提出要伪造印章的,也是其动手伪造的;叶某甲是其外甥,平时负责拿汇票。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毛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毛某伪造公司印章没有借此非法获利或实施新的犯罪,未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妨害,社会危害性小;三、被告人毛某主观恶性小;四、被告人毛某一贯表现良好,由于法律意识谈薄触犯刑律,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甲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因为汇票上的印章不清晰,银行要求盖章单位出具证明,其等才伪造相应的公司印章以便向银行出具证明,其参与伪造公司印章十多个。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叶某甲是初犯,到案后积极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叶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公司印章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一个、扫描仪一部、印章等物证;2、被告人毛某、叶某甲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叶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4、被告人毛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叶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公司印章,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叶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涉案假印章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扫描仪、刻章机器依法予以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铃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