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叶远城与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远城,张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884号原告:叶远城,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志刚,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叶远城与被告张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远城、被告张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远城诉称:2015年1月9日-1月24日,被告张志刚先后向原告购买电力管、七孔梅花管、玻璃钢管共计价值62426元。双方口头约定该货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到期被告未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该欠款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多次以种种理由拒付,且不接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货欠款624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志刚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我供应100根电力电缆管,价值17000元,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堆放于利民路旁未使用。此后原告又提供了七孔梅花管和玻璃钢管,价值45426元,也因存在质量问题,仅使用了小部分,目前大部分钢管仍堆放在我的仓库内。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检测报告及生产厂家合格证。2015年2月18日,原告态度恶劣找到我,我出于无奈出具了欠条。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利民路电缆管改造工程不能满足验收要求,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我主张对未使用的货物退回原告,对已使用、遗失、损坏的部分,愿意折现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因南陵县利民路电缆管改造工程需要,被告张志刚与原告叶远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电缆管、七孔梅花管和玻璃钢管。2015年1月9日-1月24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叶远城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肆佰贰拾陆元整¥62426事由利民路改造材料款,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叶远城、被告张志刚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检测报告、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叶远城向被告张志刚提供了电力电缆管等货物,被告就所欠货款出具了欠条,具体载明欠款金额、事由、付款期限等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未提供货物检测报告及生产厂家合格证属于违反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但不能当然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欠原告叶远城货款62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诉讼保全费644元,合计1324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新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