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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锁培文与龙杰、张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培文,旃超,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锁培文,男,1979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旃超,男,1984年7月22日生。被告龙杰,女,1964年3月2日生。原告锁培文与被告旃超、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培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旃超、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培文诉称,被告旃超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做生意周转,并在借条中载明用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53-26号翡翠店的房屋作抵押。借期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被告龙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821.92元(30万元×0.065÷365天×24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旃超、龙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旃超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做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锁培文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为期二个月(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旃超以石源翡翠店及马兰华房产证、土地证各一本抵押,如到期不还,所有抵押物归锁培文所有。借款人:旃超担保人:龙杰马兰华2014年10月3日。”原告锁培文为确保该笔30万元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被告旃超于同日出具了《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锁培文车款¥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条》及《收条》上的30万元实际就是被告旃超向原告锁培文所借的同一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收条》原件和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82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锁培文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杰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龙杰连带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旃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还原告锁培文借款人民币30万元。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旃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施绍宏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玲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