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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1-01

案件名称

霍永强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霍永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永强,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本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永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永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霍永强在本市白云区江高某宝驰网吧内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霍持有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3包。经鉴定,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76.12克。上述事实有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执勤见证,缴获毒品的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霍永强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霍永强的供述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霍永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霍永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霍永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12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永强不服,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霍永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永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