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东港市孤山粮库与林忠波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港市孤山粮库,林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297号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粮库。法定代表人林成久。委托代理人程波。被执行人林忠波。委托代理人宫润杰。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粮库与被执行人林忠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林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孤山镇西街壹组且登记名头为东港市孤山粮库砖混结构楼房一、二楼(一楼接待室除外)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粮库(双方当事人《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物,不包括锅炉房),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位于孤山镇西街壹组且登记名头为东港市孤山粮库砖混结构楼房一、二楼(一楼接待室除外)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东港市孤山粮库(双方当事人《合同书》中约定的租赁物,不包括锅炉房),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执行费500元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金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