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春红、殷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春红,殷飞,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614号原告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东路199-17。法定代表人肖亨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小颖,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红。被告殷飞。被告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烨慧。被告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荣兴。被告任春军。被告倪华安。原告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普公司)与被告任春红、殷飞、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渠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昀轩、章小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红、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普公司诉称:其与任春红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任春红向其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任春红需于每一结息日付息,若任春红未按约履行,需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其对任春红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任春红违约使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任春红应承担其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与其签有保证合同,为任春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春红至今结欠其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任春红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2、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对任春红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春红、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开普公司与任春红签订编号为开普借字(2013)第017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开普公司向任春红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借款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任春红需在每一结息日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若任春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需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开普公司对任春红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等内容。��日,开普公司与殷飞签订编号为开普保字(2013)第029号的保证合同,与纯渠公司、烨星公司签订编号为开普保字(2013)第030号的保证合同,与任春军、倪华安签订编号为开普保字(2013)第0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开普公司与任春红签订的编号为开普借字(2013)第017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愿意为任春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任春红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3年2月26日,开普公司依约向任春红发放了400万元借款。但任春红仅支付了利息以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的罚息。2013年8月27日借款到期后,任春红仅在2013年12月26日归还了100万元本金,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8月19日,开普公��诉讼来院。另查明:纯渠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阴恒丰光伏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还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开普公司与任春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任春红未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应向开普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开普公司现愿意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主张罚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亦应按保证合同之约定对任春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飞、纯渠公司、烨星公司、任春军、倪华安��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春红追偿。综上,对开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春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二、殷飞、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对于任春红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以及任春红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飞、江阴纯渠塑业有限公司、江阴烨星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春军、倪华安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任春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2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40485.6元(此款已由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由任春红负担(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0485.6元由任春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任春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新区开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