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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莞大友装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和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永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大友装饰有限公司,东莞市和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永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59号原告东莞大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大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修金。被告东莞市和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永诗。被告李永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大友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和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茂公司)、李永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和茂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和茂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被告和茂公司的三菱电机展厅改造项目包工包料进行制作,并负责安装运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和茂公司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永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工程余款为45000元,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付。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起诉之日为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装修报价单、欠条。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和茂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和茂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被告和茂公司的三菱电机展厅改造项目包工包料进行制作,并负责安装运输,工程价款为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11月24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永诗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李永诗欠东莞大友装饰有限公司装修三菱电机店面余款45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超出三个月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费用。但是,两被告没有支付上述45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装修报价单、欠条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和茂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承包被告和茂公司的装修工程,被告和茂公司尚欠工程款45000元,原告并提供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装修报价单、欠条为证,《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装修报价单均是被告李永诗以被告和茂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均有被告李永诗的签名确认,而欠条亦有被告李永诗的签名确认,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截止出具欠条之日的工程余款为45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和茂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给原告。被告和茂公司应当对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和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和茂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永诗的责任,被告李永诗在欠条中以个人名义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诗对该45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被告李永诗在欠条中承诺如不按时付款,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给原告,那么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应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和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永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莞大友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25元、保全费4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