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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来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杨来,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教育街北金沙路东区。法定代表人王肇晟,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郭雄,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慧萍,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段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梁金栋,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飞,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杨来不服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来的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临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雄、孙慧萍,被告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杨来申请获取的征收决定书、征收安置计划和方案、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已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原告杨来可到丰州路东、河���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棚改项目指挥部进行获取,并告知了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同时告知原告杨来关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掌握的范围,建议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杨来不服,向被告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杨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公开的信息,被告临河区政府已依法公开。对于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制作的信息,已告知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维持了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来诉称:原告杨来的房屋位于临河区长春西街北侧。2015年2月13日,被告临河区政府以“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名义拟征���原告杨来的房屋。4月30日,为弄清楚涉案征收事项是否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杨来依法向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公开“临河区丰洲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或者征用的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等资料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征收决定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征收安置计划和方案、补偿和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等资料文件。”5月18日,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了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来不服,向被告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巴市政府于7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来认为,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定性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告杨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巴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来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杨来向被告巴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时间及申请复议的内容。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存在原行政行为及本案被诉争议行政行为。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杨来申请政府信息获取信息的范围和方式。5、邮寄回执(一份邮件的两联回执及一份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杨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专递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但法院拒收。该邮件被退回,不存在原告杨来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起诉的问题。被告临河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杨来于2015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临河区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临河区丰洲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或者征用的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等资料文件。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且按照原告杨来的要求于2015年5月19日向其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的规定。二、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在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了原告杨来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明确告知了原告杨来需获取的征收���定书、征收安置计划和方案、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已由被告临河区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原告杨来亦可到该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获取。该地块的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掌握的范围,建议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等规定,被告临河区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义务,所作出的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明确,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杨来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临河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邮寄单。证明原告杨来向被告临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第二组证据: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3、《丰州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公示照片;5、《丰州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计划》。证明被告临河区政府依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义务。第三组证据:1、《兴盛棚改项目2013年房屋征收进展情况说明》及公示照片;2、《兴盛棚改项目2014年房屋征收进展情况说明》及公示照片;举证意图同第二组证据一致。第四组证据:1、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邮寄单。证明被告临河区政府收到原告杨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并就原告杨来申请事项进行全面的回复,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义务,内容明确,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应予维持。第五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临河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巴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杨来认为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市政府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向原告杨来送达了巴政复通字(2015)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的证据和其他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杨来。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巴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查明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4条等规定,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要求,被告临河区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告知的法定义务。还查明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被告临河区政府就B-28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下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了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计划及2013年、2014年房屋征收进展情况说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巴市政府认为,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明确,答复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维持。故被告巴市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三、原告杨来的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称“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及被告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定性不当”,但未提事实依据及证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巴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巴政复受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巴市政府依法审查了受理行政复议��请并通知了申请人。第二组证据:1、巴政复通字(2015)1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送达回执;证明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杨来的身份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关于杨来行政复议问题的答复意见;5、《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书》;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经审查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和受理条件,委托代理人身份有效。第四组证据:1、被告临河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交答复意见,陈述理由,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复议机构审查认定证据(对临河区政府提交证据确认有效)证明被告临河区政府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义务。第六组证据:1、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巴市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15日的起诉期限。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杨来提供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巴市政府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来于2015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临河区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临河区丰洲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的土地及房屋征收或者征用的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等资料文件。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杨来申请获取的征收决定书、征收安置计划和方案、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已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原告杨来可到丰州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获取,并告知了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同时告知原告杨来关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掌握的范围,建议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5年5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杨来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来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公开的信息,被告临河区政府已依法公开。对于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制作的信息,已告知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杨来的儿子杨小东送达了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杨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巴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被告临河区政府提供的其在临河区丰洲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公告栏内公示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杨来要求被告临���区政府公开临河区丰洲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的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决定书、征收安置计划、征收补偿方案、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等已在该地段的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本院认为:原告杨来诉称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经审查,原告杨来申请公开的临河区丰洲路东、河套大街南、规划支路西、长春街北(B-28号地块)的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决定书、征收安置计划、征收补偿方案、补助费用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等,被告临河区政府已在征收范围内采用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且被告临河区政府于2015年5月6日收到原告杨来以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临政信告字(2015)2号《���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杨来申请获取的征收决定书、征收安置计划和方案、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已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告知原告杨来到该地段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获取,并告知了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同时告知原告杨来关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掌握的范围,建议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于2015年5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杨来的委托代理人褚中喜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来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巴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市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了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杨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公开的信息,被告临河区政府已依法公开。对于不属于被告临河区政府制作的信息,被告临河区政府已告知原告杨来向制作部门申请获取,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杨来的儿子杨小东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故被告临河区政府作出的临政信告字(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被告巴市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杨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市政府辩称,原告杨来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日的起诉期限。经审查,被告巴市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杨来的儿子杨晓东,未提供杨来授权杨晓东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证据,不���以此事实认定原告杨来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被告巴市政府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淑珍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会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