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831号原告徐某,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女儿取名徐艺庭。2013年起原、被告感情失和。被告曾于2015年1月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考虑到双方感情及女儿,未同意离婚,被告的离婚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和好但无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前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未做出任何和好举动,双方关系未缓和及改善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现考虑到女儿的情况,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庭,最好不要离婚,但若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分居后原告未支付子女抚育费,故要求原告自分居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至1,500元。另外要求依法处理双方的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徐艺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14年10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女儿主要随被告生活并已在被告所在地就读幼儿园,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及6月各支付被告抚育费500元。2015年2月,被告曾至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述无固定收入,打零工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鑫都幼儿园保育员,月收入约2,9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向被告母亲李琴借款35,000元,2015年7月,由原告向李琴还款17,5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剩余17,5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2014年原、被告以车价约5.6万元购买牌号沪C6XX**汽车一辆,2015年1月,该车辆由原告转让他人。诉讼中,原告自述所得转让款3.6万元用于支付双方经营中所欠债务及员工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调解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双方就子女抚育等意见不一,法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退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目前因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各自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确无意和好,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育问题,考虑到双方女儿尚年幼且目前生活学习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原告自双方分居后仅支付了部分子女抚育费,故本院对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酌情作出处理;关于财产分割事宜,现原告未能就其转让车辆的车款及去向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亦酌情进行分割。双方尚欠被告母亲债务17,500元,根据双方意见,由被告负责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徐艺庭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至徐艺庭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原、被告欠李琴债务17,5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及截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育费计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