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支开友诉支昌华抵押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开友,支昌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3民初111号原告:支开友,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明,男,汉族,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支昌华,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支开友诉被告支昌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支开友在缴纳诉讼费期间,以与被告协商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支开友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支开友撤回起诉。审判员 陈阿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