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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明文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文利,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邻水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本案所涉《“泽达·未来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水电劳务合同》的履行地虽然是四川省邻水县,但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也并未签署该合同,不是合同主体,且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是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管字第23号民事裁定,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明文利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是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泽达·未来国际”二期建设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明文利签订了《“泽达·未来国际”二期建设工程水电劳务合同》,而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邻水“泽达·未来国际”二期建设项目部是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完成邻水“泽达·未来国际”二期建设项目而临时设立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主体资格,其做出的法律行为应当由设立其并具有主体资格的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重庆巴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本案中涉及的不动产即“泽达·未来国际”二期建设工程的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宋川平代理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竹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