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侯文娟,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娟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9月22日、2013年5月3日生育婚生女林某甲、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还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官调解,被告作出不再殴打原告的书面保证,原告最终同意和好,但此后,双方仍无法重建夫妻感情,被告仍不改暴力行为,多次殴打原告,且发生婚外情,并致第三者怀孕,此外还吸食毒品。被告上述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谐,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婚生女林某甲自幼由原告照顾,其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从保证婚生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应判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丰泽区某室房屋,考虑到原告为无过错方,且要照顾婚生女等实际情况,应将该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共同承担。婚后购置的别克牌轿车应予分割。因被告之劣迹损害了原告感情,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丰泽区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分割别克牌轿车,婚姻存续期间债务74.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婚生女可都由被告抚养,或原、被告一人抚养一个,且被告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丰泽区某室房产确为原、被告婚后购置,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按揭款为原、被告共同支付,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未缴清,对该房屋被告主张所有权判由婚生女共有。别克牌轿车已于2014年12月份出卖,所得价款12万元。曾有殴打过原告,2014年即有殴打了一次或两次,2015年在厦门也殴打了一次,两三年前有吸食过毒品K粉,但已戒掉,但不存在婚外情等情形,不同意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1年9月22日、2013年5月3日生育婚生女林某甲、林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两名婚生女均与被告或其亲属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与被告和好,但此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复,原告遂于2015年9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址于丰泽区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9.68平方米;2006年10月25日,两人将该房屋抵押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截至2016年1月13日,尚欠银行借款本息237349.31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银行按揭贷款问题均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婚后另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2月份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原告要求对该价款予以分割。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债务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的两笔,即2006年10月7日、2013年9月14日向吴如华所借的5万元、39.5万元,共计44.5万元,均是经夫妻双方合意借取或者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被告曾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并为其家庭暴力行为于2008年作出过书面保证,但事后仍未对其行为予以改正,自认至原告起诉前两年的时间里仍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被告的婚生女林某甲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其称若原、被告离婚,其要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与其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也曾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仍未能恢复,且被告仍继续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且调解无效,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林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其已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林某乙已满两周岁,长期与被告及其家属一起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较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若一人抚养一个婚生女,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上述主张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在不影响两婚生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对方可随时探视自己抚养的婚生女,一方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夫妻共有的址于丰泽区某室的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及银行按揭问题均另行处理,系其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予以照准;对夫妻共有的别克牌轿车,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出卖款12万元予以确认,其请求分割该价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分割该价款的一半给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如华所负的共同债务为74.5万元,被告对其中44.5万元予以确认,其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7日的欠条,仅承认其经手的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在欠条上添加的另外1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从本院调取的该份欠条的复印件,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即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写明“以上属实,林某某,2008.7.16”,其辩称系在原告诱逼下确认的,又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54.5万元,原、被告应各自承担该债务的一半;对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未获对方认可,且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原因而解除,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所受伤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原、被告自行承担各自所抚养的婚生女的抚养费;在不影响婚生女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原、被告可随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婚生女,另一方应予以协助配合;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因出卖夫妻共有的别克牌轿车所获价款中的6万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如华所负债务54.5万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各负责偿还27.25万元;五、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六、驳回原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492.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娟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弘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