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段水红与颜克权、原审被告夏香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水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金喜,茶陵县高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克权(曾用名颜平衡),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夏香娇,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谢金华,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高陇镇仁源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段水红因与被上诉人颜克权、原审被告夏香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喜,被上诉人颜克权委托代理人廖刚其,原审被告夏香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颜克权授权其姐夫黄柏成与被告夏香娇签订了一份《出卖建房地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20000买下被告段水红拥有使用权的三厢地基(位于界化垅二工区石壁下),当天原告将购买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夏香娇,同时被告夏香娇将其持有的建设用地申请表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夏香娇、段水红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就地基买卖一事之前有过商量,被告夏香娇根据商量结果并按被告段水红授意与原告签订了《出卖建房地基协议书》,甲方签字处“段水红”由被告夏香娇所签,乙方签字处“颜平衡”由黄柏成所签,还有七村民以见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夏香娇收到120000地基买卖款后,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小孩读书及归还自家建房欠款。至2014年7月份,原、被告就地基买卖一事产生纠纷,被告段水红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出卖建房地基协议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地基购买款12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卖建房地基协议书》是否有效,焦点二是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返还购买地基款。依据我国现行相关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本案中,原告颜克权非茶陵县高陇镇九渡村界化垅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卖建房地基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卖建房地基协议书》无效。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120000元地基款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段水红辩称其与其妻夏香娇已分居两年,对原告颜克权和被告夏香娇所签订的协议书根本不知情,且非其本人所签。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和被告夏香娇陈述的事实过程一致,被告段水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协议书不知情,故对被告段水红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颜克权和被告夏香娇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香娇在收到原告颜克权支付的120000地基购买款后,将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小孩读书及归还自家建房欠款,另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承担问题均未提出主张,故对于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地基购买款应当由被告段水红、夏香娇共同全额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水红、夏香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克权12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段水红、夏香娇承担。宣判后,段水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所涉地基是段水红三兄弟共同整理出来的,一审认定为段水红、夏香娇二人共有是错误的;2.段水红、夏香娇二人自2012年起即感情不和,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夏香娇系恶意处分家庭财产;3.夏香娇将出卖地基的120000元中的100000元转借其胞兄夏相华,剩余20000元被其一人花尽,段水红未享受到一钱好处,夏香娇庭审中陈述为所得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及建房偿还债务不当,一审判决将此债务由段水红、夏香娇共同偿还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改判债务由夏香娇一人承担,段水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颜克权答辩称,截止目前段水红、夏香娇仍为夫妻关系,在签订本案协议时,二人夫妻感情还很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香娇答辩称,夏香娇、段水红现还是夫妻关系,二人感情是2014年以后才不和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段水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6日夏相华、邓秋怡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夏相华、邓秋怡向夏香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明材料,拟证明夏香娇将地基卖了以后将其中100000元借给了夏相华、邓秋怡;3.XX辉、颜德明、颜德华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夏香娇卖地基时请三人吃饭,三人没打过电话给上诉人;4.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2012年就不好,且家里的房子2002年建好第一、二层,2003年即建好第三层了。被上诉人颜克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1来源不合法,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不合法,证据3和证据4都是证言,均应出庭作证。原实被告夏香娇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夏香娇虽借了100000元给夏相华,但不是本案的款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颜德明、XX辉等三人均系段水红亲戚;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段水红都是在家过年的,只是2014年以后才出现感情问题。原审被告夏香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刚强证词,拟证明卖地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2.周玉合、黄平富证明,拟证明卖地基的钱用于家庭开支;3.徐决火的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好是2014年的事;4.长沙市教育培训学校证明,拟证明小孩于2013年9月进入长沙培训,交费58860元。上诉人段水红质证认为,对1、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村里没有刘刚强这个人,周玉合、黄平富等人均是外地人,根本不晓得夫妻两人的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家里的钱在2010年就全部由夏香娇管理了。被上诉人颜克权对夏香娇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颜克权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段水红、原审被告夏香娇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直接证明各自证明目的,本院二审均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段水红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段水红提出原审被告夏香娇在出卖地基时其不知情,且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不应共同退回已收款项。一方面,段水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另一方面,因段水红、夏香娇仍为夫妻关系,就债务的对外关系而言,即便本案系夏香娇个人行为所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段水红、夏香娇仍有共同退回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段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