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3刑初8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黟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朱某驾驶皖J×××××号小型汽车来到黟县黟香园酒店和其朋友一起就餐,结束后发现其停在该酒店大院内的汽车挡住了另一辆汽车,被告人朱某在移车的过程中与一辆小型汽车发生刮蹭事故。被刮车辆的车主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在处理该起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对其进行了抽血检验。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9㎎/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汪某、吴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书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