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843号胡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胡某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语涵,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小某。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语涵由原告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债务各自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恳请原告和法院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希望由被告先抚养小孩,等过几年后再由小孩自己选择跟谁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结婚证,无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日生育一女李语涵,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女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且原告胡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期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