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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林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86号原告张林亮,男,1969年1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31969********,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云和路*****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林亮诉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广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亮诉称,2011年2月4日,原告驾驶苏G×××××号轿车尾部与停在院内吴彩桂驾驶苏G×××××号客车相撞,两车损坏。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定损价为2011元,对三者车一直没予定损,原告于事发当日给付三者车主3000元。被告既不定损,也不予赔偿,原告一直索赔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5011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4日,根据保险法规定早已过理赔的诉讼时效,我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于2011年2月4日向我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已放弃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权。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照条款约定,即使本案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在三责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20%,车损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15%,要求法庭核实涉案事故车辆的保单及其驾驶证、行驶证以确认是否符合理赔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原告张林亮驾驶苏G×××××号轿车在海滨花园内轿车尾部与停在院内吴彩桂驾驶的苏G×××××号客车前部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此事故张林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林亮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张林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保单中签字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款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保险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2日0时至2011年2月2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出险并将涉案原告张林亮所有的苏G×××××号轿车定损为1166元(残值作价4元),对吴彩桂驾驶的苏G×××××号客车定损为845元(残值作价15元)。原告称2011年2月4日给付第三者修车费3000元,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最后一次打印的抄单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对原告赔偿的3000元数额有异议,且称收条赔付时间2011年2月4日,已超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代抄单、商业三责险机动车保险报险记录代抄单、收条、修理清单,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认可1166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先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100元,余款1066元由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6.1元(1066元*85%)。关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条系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因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认可84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财保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845元。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1751.1元。由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4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1月5日,最后一次打印代抄单的时间即2013年7月1日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提出理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