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舜国与王杨春、徐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国,王杨春,徐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67号原告:陈舜国。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媛媛,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杨春。被告:徐彩娟。原告陈舜国与被告王杨春、徐彩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舜国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离婚。被告王杨春于2010年2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2800元,于2010年3月2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828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杨春仅返还借款12800元,尚欠7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杨春、徐彩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舜国借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杨春、徐彩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