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志忠与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忠,周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丁志忠。被告周宏。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忠诉被告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忠,被告周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忠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宏、张娟向原告丁志忠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及以常州市茶山乡常春村委孙家村96-11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答应按月支付2%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周宏归还借款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志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抵押借款协议书。3、房产证。4、他项权证。5、转账凭证,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庭审中,周宏对丁志忠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金48000元没拿到。被告周宏辩称,银行转账收到了,48000元现金未收到。被告周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周宏、张娟(甲方、借款人)与丁志忠(乙方、出借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周宏以其坐落在常州市茶山乡常春村委孙家村96-11号房产作抵押;双方协商议定房产价值150万元;乙方于办理抵押登记之日将借款交付甲方;甲方在借款到期次日还清本息,若到期未还,未还清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10月28日,周宏向丁志忠出具借条1张,明确借丁志忠8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并要求752000元转至周宏工商银行卡上,另外48000元现金支付。同日,丁志忠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宏转账752000元。周宏按照“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为其坐落于常州市茶山街道常春村委孙家村96-1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丁志忠取得他项权证,即常房他证字第003127**号。现丁志忠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按照借条约定将其中752000元通过转账交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未收到480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条明确48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为该笔借款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依法主张权利。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丁志忠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周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鸿生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隽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