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博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波波,男,25岁,1991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5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到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6号魅力网吧找同学沈晨阳(系该网吧员工)玩耍。期间于2015年6月5日11时许,赵某某在该网吧员工宿舍,趁沈晨阳上班,被害人陈胜琦(系该网吧员工)熟睡之机,将陈胜琦放在枕边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后至本市雁塔区小寨十字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沈晨阳的家人经与被害人陈胜琦协商,由沈晨阳家人赔偿1000元,赵某某家人赔偿4000元。到目前为止,沈晨阳家人和赵某某家人各赔偿了1000元,赵某某家人尚欠被害人3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到西安市新城区东站路6号魅力网吧找其同学沈晨阳(系该网吧员工)玩耍。2015年6月5日11时许,赵某某在该网吧员工宿舍,趁沈晨阳上班,被害人陈胜琦(系该网吧员工)熟睡之机,将陈胜琦放在枕边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盗走。后至本市雁塔区小寨十字以150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沈晨阳的家属与被害人陈胜琦达成协议,由沈晨阳家属赔偿人民币1000元(已赔付),赵某某家属赔偿人民币4000元(已赔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胜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沈晨阳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盗窃及销赃现场记录及照片、有被害人陈胜琦及证人沈晨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鉴定中心西新价认鉴字(2015)4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陈胜琦收款情况说明;有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损失,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赵某某将未退赔被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陈胜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蔡唯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