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陈友良与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良,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陈友良,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公民身份证号码×××761X。委托代理人:郑灵丽,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俊。被告: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高要)金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耀晋。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良诉被告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灵丽、被告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耀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英、肖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良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职调色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先支付一部分现金作为工资,剩余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增加做模工作,2015年又增加磨刀工作,每个工作岗位的工作点相距较远,原告需不停的在每个工作岗位穿梭,极大增加了申请人的劳动负荷强度。2015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增加原告工作量,原告与被告沟通,希望能减轻目前劳动强度,但被告直接叫原告离开公司,同时以扣押工资要挟原告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针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经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审查,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义仲裁院的裁决结果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系被告以不发放工资为由要挟原告填写,且离职原因一栏“炒”字代表“炒掉我,我不愿辞工”,并非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2015年4月13日被告再次增加原告工作量时,原告希望跟被告沟通,表示自己将难以承受目前的劳动强度,被告却叫原告直接走人,并强迫原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填写好姓名、年、月、日,在离职原因栏准备写“炒掉我,我不愿辞工”,刚写上“炒”字,被告便认为写好,让原告按上手印出厂。原仲裁裁决仅凭离职原因的“炒”字便推定原告是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明显与事实不符,显然原告是由被告“炒”掉,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结合目前原告的情况,从合理性角度出发,原告不可能主动提出辞职。首先,原告于1963年1月17日出生,至2015年年龄已达52岁,且原告购买社保已经有6年多,继续购买达到退休年龄对原告更有利。其次,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刚刚签完2015年2月至2019年2月的《劳动合同书》,被告若有辞职打算,不会再签订该劳动合同。再次,原告的妻子仍然在被告处上班,根据原告的年龄辞职之后也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工作,为了家庭考虑,原告亦不会提出辞职。综上,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合理性角度出发,原告均不会主动提出辞职,离职原因的“炒”字是被告无故炒掉原告,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月×11个月×2=77000元。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7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0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2、被告支付加班费从2004年7月6日到2015年4月13日共计138390.804元。被告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陈友良是自动离职,其述称案涉《员工离职申请表》系答辩人以不发放工资为由要挟其填写,且离职原因一栏的“炒”字代表“炒掉我,我不愿辞工”,并非原告以个人原因离职,并以此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严重悖离事实真相的,请法院不予支持。1、本案中,原告填写的离职材料有两份,一份是《员工离职申请表》,另一份是《员工离职证明》,而对于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本身的表现形式——员工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名本身就意味着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相信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清楚的。2、原告诉称《员工离职申请表》系答辩人以不发放工资为由要挟其填写的,该诉称完全是其杜撰出来的,是与本案事实真相严重不符的。对此,公司的行政主任李某、财务文员钟某、伍某出具的《证明》已有力证实原告系在三人见证下自动离职的,不存在任何要挟的情形存在。且原告签署“员工离职申请表及离职证明”时,除《证明》上三人在场,办公室尚有四、五个员工在场。3、从离职申请表中注明的离职原因——由原告亲笔书写的“炒”字,亦明确反映出其“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原告自动离职。对于离职原因,其在诉状中称,其“在离职原因栏准备写‘炒掉我,我不愿辞工’,刚写上‘炒’字,被告便认为写好,让原告按上手印出厂。”按其意思,也就是说,他写完“炒”字后,就再没时间写更多的字。但是,纵观原告所填写的两份离职材料——《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员工离职证明》。该两份材料中手写的陈友良的姓名、部门、员工编号、申请日期、离职原因、申请人的签名均系陈友良本人亲笔书写并按了指模,如此多的事项均由其亲笔书写,其诉称没有时间书写其想表达的离职原因,显然是牵强且严重悖离事实真相的。事实是,本案中,申请自动离职完全是陈友良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是其主动申请离职,相信在有多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没有人能强迫他书写离职申请及离职证明。综上,无论是依据本案事实真相,还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力证实,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不予支持。二、如前所述,本案系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缺乏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只有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违法解除)才应当支付的。而本案系原告自动离职致劳动合同解除,并非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认为,依法其根本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且缺乏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关于工资的诉称是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依据的。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其诉称予以支持。因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称,请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已在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调色工,后被告给原告增加磨刀的工作,该项工作原告已在做,被告又欲增加原告做模工作,原告认为无法适应如此大工作量,而引致双方矛盾的产生,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表》签名,并在离职原因一栏中写上“炒”字,领取被告补偿一个月工资,自行离开公司。另查明:原告陈友良向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赔偿金、支付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共124658.33元,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5)7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陈友良)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签订《员工离职申请表》时应该清楚明白《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正意义,原告在签订《员工离职申请表》时应该是包含其主动向被告申请离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原因栏上的“炒”字,原告认为是“炒掉我,我不愿辞工”的意思,并且认为是由于被告不让其填写才写不完整,但只是原告单方个人的解释,另一份《员工离职证明》中的“陈友良”及“开色”“1543”字样均是原告个人填写的,并不是原告所讲被告不让其填写完整,如果原告不同意的,原告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及拒绝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并无提出抗辩,并收取被告补偿给原告的一个月工资。故可确认原告是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的意见,原告认为是被告先行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在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被告高要添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存在违反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诉请求确认从2004年7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由于该请求并未经劳动部门仲裁,故对于原告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