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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奇武与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奇武,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刘奇武,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华,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奇武与被执行人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何华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刘奇武支付房屋租金88319元,加倍延迟履行利息的债务利息232元,负担本案受理费770元,申请执行费1236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何华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90557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华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