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940号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中木材批发市场内2区2排1号。法定代表人庄虎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8217。法定代表人刘彬,总经理。被告王文城。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王文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应开发建设凌奥商城二期别墅桩基工程需用钢材找到原告(原天津市亿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送货方式、综合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条款。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金额以送货单数额乘以综合单价为准,支付方式自每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为被告及时送货,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供货64.064吨,总货款408684.54元,被告对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至今没有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钢材货款243683.72元、退货运费177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63230.82元,共计408684.52元,并追加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二、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送货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是涉讼合同的供方。四、兰格网钢材指导结算价格表2份,拟证明原告所供货物的钢材基准价。被告万聚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所述事实,实际没有使用原告的钢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文城因承包工程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与被告万聚公司无关。被告王文城辩称,收到了原告的供货,但具体数量有待核实,对于货款问题,现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王文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不确定其真实性;被告王文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2013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年12月5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三、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王文城对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万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万聚公司、王文城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建筑钢材、其他钢材,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综合单价由钢材基准价、运输装卸费、垫资费、结算方式等组成,金额以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乘以综合单价为准。其中建筑钢材基准价格以供方送货当日[兰格钢铁网]上“天津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中“河北钢铁”的价格每吨下浮50元作为基准价。特殊规格网上没有价格的以双方确认的基准价格为准;节假日没有公布当日钢材价格的,按前一日网上钢材价格执行;如当天网上有多次报价,按最后一次报价执行。垫资费用钢材每吨每天加价叁元,加价期限从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供方负责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施工项目地;需方指定送货地点王兰庄凌奥商城,指定收货人张占明。结算与支付方式约定每批次货到工地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约定需方如未能按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需方应承担违约期间总货款日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对供方的违约赔偿金;担保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货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维权支付的费用。合同落款供方处盖有天津市亿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处盖有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彬签字,被告王文城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万聚公司送货共计64.064吨,货款共计228949元(不含60天内垫资费)。其中第二次送货单上还注有1退货35.455吨,单价3600元;2每吨退货钢筋运费补50元,约1770元整运费。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发生垫资费11531.52元。另查,2013年12月16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原告将其企业名称由天津市亿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现原告已按照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万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原告的供货数额,送货单上标注的货物单价未按合同约定下浮50元,原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实际发生货款为228949元(不含60天内垫资费)。因被告万聚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加收60天内的垫资费11531.5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总货款为240480.52元。关于退货发生的运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此项费用,送货单上所标注的运费只得到张青坡的签字确认,原告陈述的退货原因亦未得到被告万聚公司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万聚公司具有承担退货运费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退货运费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被告万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第一次送货的货款233124.96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670天,违约金为104129元,第二次送货的货款7355.56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11月30日逾期665天,违约金为3261元,故被告万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07390元,并应当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24048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文城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具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文城对此未表示异议,故被告王文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城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40480.52元。二、被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073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以240480.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被告王文城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5元,由原告亿雄(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由被告天津万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城共同负担3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