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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与吴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吴耀平,于森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唐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耀平。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森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晖、李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吴耀平的委托代理人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森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于森闻驾驶湘MXXX**号小型轿车从道县道州北路方向御天大酒店往道县道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道县道州北路御天大酒店路段时,因不注意行车安全,在人行道上左转弯与原告驾驶从道县县城方向往道州北路方向行驶的无牌轻便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在广西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道县交警大队委托,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濂溪所(2015)(法医临床)鉴字第16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耀平因车祸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休息90天,伤后需1人护理40天。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又委托永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吴耀平因车祸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营养费1,000元。道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何钧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根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湘M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华北华中建造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长流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任水电工程师职务。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5年7月8日,生有5个子女,其患有乳癌,需原告赡养。原告的长子吴某甲出生于2008年11月24日,次子吴某乙出生于2011年7月19日,需原告夫妇抚养。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费用的证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和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356.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三、营养费1,000元;四、误工费按照技术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2,002.75元,五、护理费按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1,091.77元;六、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15,793元(其原告母亲为3,610元,原告的长子为5,415元,原告的次子为6,768元);七、交通及食宿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核实为323.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为53,140元;十、司法鉴定费用2,850元,以上十项共计118,367.67元。原审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中,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道公交认字(2014)第507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于森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耀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客观真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按城市标准进行赔偿其损失,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其在城市工作的事实。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其从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在华北华中建造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长流一期工程项目部工作,任水电工程师职务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因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认可。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5,351.02元。另医疗费20,166.65元由原告与被告于森闻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6,050元,被告于森闻按70%的比例承担14,116.65元。被告于森闻承担的14,116.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包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另有司法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与被告于森闻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按30%的比例承担855元,被告于森闻按70%的比例承担1,99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6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吴耀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9,467.67元;二、由被告于森闻赔偿原告吴耀平司法鉴定费1,995元三、驳回原告吴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原告吴耀平承担1,066元,由被告于森闻承担2,487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道法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加扣非医保用药,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67,744元=8,372元/年×20年×10%。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审核一般自费部分为20%;二、伤残赔偿金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吴耀平代理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的赔偿认定客观真实,被上诉人遵医嘱用药,并未超标准用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被告于森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一、医疗费问题。医疗费为受害人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产生的实际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收款凭证为依据。本案中吴耀平已经提交了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收款凭证真实有效,能达到证明其医疗费实际数额,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医保审核自费部分为2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为哪些药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金问题。本案中,吴耀平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明细、在海南的医保卡等证据,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相互作证,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吴耀平主要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均是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罗 晖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