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5286宋胜哲与牛国东、牛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哲,牛国东,牛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286号原告宋胜哲,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国东,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牛国民,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宋胜哲与被告牛国东、牛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哲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及被告牛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由被告牛国民和王玲担保,被告牛国东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清借款,并由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000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被告牛国东辩称,这钱确实是从宋胜哲手里借的。被告牛国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证据:一、收据原件一枚,收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收款人为牛国东。二、借款合同原件一枚,证明牛国东向原告宋胜哲借款并由王玲、牛国民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牛国东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牛国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牛国东由被告牛国民和王玲担保,向原告宋胜哲借款人民币16000元,约定2015年3月28日还款,被告牛国东、牛国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6000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宋胜哲与被告牛国东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保护。被告牛国东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牛国民作为担保人,为宋胜哲与牛国东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之请求,在收据及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只约定了如未按约定向原告还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本息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牛国民东、牛国民应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胜哲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牛国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牛国东、牛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文 学审 判 员 各根他那人民陪审员 冬 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