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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杜相华、姚某等与王德忠、蒙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相华,姚香连,杜宗阳,王德忠,蒙樊,周钰,杨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杜相华,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姚香连,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宗阳,男,201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晓艳(系杜宗阳母亲),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德忠,男,199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蒙樊,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钰,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磊,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相华、姚香连和杜宗阳诉被告王德忠、蒙樊、周钰和杨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香连、熊晓艳、黄永宝、王德忠、蒙樊、周钰和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相华、姚香连和杜宗阳诉称:2015年8月7日晚,原告杜相华和姚香连之子,原告杜宗阳父亲杜万勇与被告等人在郧阳二桥游泳后,相约到郧阳区公路段一家烧烤店宵夜。因杜万勇之前与另外几位朋友在吃晚饭时已经喝了不少酒,宵夜时再次饮酒后处于深度醉酒状态。同饮者中周建雄、张剑锋和钟德亮骑摩托车带杜万勇到柳陂镇休息。途中,杜万勇趁三人不备独自驾驶摩托车返回至汉江二桥时撞到路边路灯杆上,当场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与杜万勇饮酒过程中,明知杜万勇已经醉酒仍与之同饮,导致杜万勇深度醉酒后驾车致死,未尽到提醒、注意和有效劝阻的义务,对杜万勇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德忠、蒙樊、周钰和杨磊每人赔偿杜万勇死亡后的相应赔偿金10000元,共计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忠、蒙樊、周钰和杨磊辩称:2015年8月7日晚,我们和周建雄、张剑锋、钟德亮、杜万勇八人在郧阳区公路段旁边一家“星期八夜食店”吃烧烤时,只认识周建雄,与其他三人并不认识,杜万勇参与饮酒不是我们喊的。我们吃饭时,感觉杜万勇不对劲,大家都劝杜万勇不要喝酒,杜万勇执意不听,我们便假装散场,杜万勇才同意回家。我们不放心杜万勇一个人回家,便委托他同事张剑锋和钟德亮送他回家。张剑锋和钟德亮返回后,我们经询问得知二人已将杜万勇交给了他母亲姚香连和妻子熊晓艳,我们才放心回家。即便我们有临时监护的义务,在将杜万勇送回家后,这个义务就转移给他母亲和妻子,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7时许,案外人周建雄、张剑锋、钟德亮、章磊和杜万勇五人相约在郧阳区城关镇郧阳路一家“猫捕鱼”酒店聚餐饮酒。餐饮中,杜万勇大约喝了两小瓶“枝江酒”。酒后,周建雄、张剑锋、钟德亮和杜万勇四人骑摩托车到郧阳汉江二桥下游泳(章磊因其他原因未参与)。大约11时许游泳结束后,四人又提议宵夜。周建雄邀约同在汉江河游泳的被告王德忠、蒙樊和周钰,王德忠又电话约了被告杨磊共八人到郧阳区公路段附近一家“星期八烤吧”吃烧烤。期间,周建雄和王德忠喝啤酒,其他人喝的仍是小瓶“枝江酒”。晚上大约12时左右,杜万勇因饮酒过量,钟德亮和张剑锋便骑杜万勇的摩托车将杜万勇送回家,然后又骑着杜万勇的摩托车返回烧烤店与其他人继续饮酒。之后,杜万勇妻子给周剑雄打电话,称杜万勇闹腾的很,要摩托车和手机。周剑雄、钟德亮和张剑锋在散场后骑车一起返回杜万勇家给其送摩托车和手机,杜万勇从他母亲姚香连手中要回摩托车钥匙,坚持要送周剑雄三人回郧阳区柳陂镇。杜万勇母亲姚香连、妻子熊晓燕和周剑雄等人劝阻无果,钟德亮只好骑摩托车带着杜万勇,周建雄骑摩托车带着张剑锋往柳陂镇方向行驶。四人骑车过了汉江二桥后,杜万勇把摩托车钥匙拨了,又要骑车回家,钟德亮等人劝阻不住,杜万勇趁钟德亮解手之际骑上摩托车返回,周建雄见状后赶紧骑上摩托车带上钟德亮和张剑锋从后面追赶,行至汉江二桥中途发现杜万勇摔倒在桥面上。杜万勇被急救车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身亡。2015年8月11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检验认定,杜万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2015年8月13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5)第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8月8日2时40分,杜万勇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郧阳区郧阳汉江二桥路段时,与桥面人行道护栏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后死亡,杜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杜万勇于1994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杜相华和姚香连之子,原告杜宗阳之父。事故发后,在有关部门调解下,案外人周建雄、张剑锋和钟德亮各补偿杜万勇家属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忠、蒙樊、周钰和杨磊受邀与周建雄、张剑锋、钟德亮、杜万勇共同饮酒,相互之间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饮者之间应当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的义务。2015年8月7日晚12时左右,钟德亮和张剑锋将杜万勇护送回家并交给其母亲和妻子后,表明同饮者之间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之后,周剑雄、钟德亮和张剑锋再次返回杜万勇家给其送摩托车和手机时,杜万勇不顾家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劝阻,坚持要与周剑雄、钟德亮、张剑锋一同到柳陂镇,当四人到达汉江二桥后,杜万勇又趁其他人不备,骑车返回,直至酿成事故,其之后的行为已完全超出了四被告可预见、可控制的合理范围,四被告事实上也已经无法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系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犯罪行为,杜万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酒后驾驶对自己、对他人均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却仍然强行驾驶摩托车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应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死亡后果与四被告共同饮酒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杜相华、姚香连和杜宗阳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相华、姚香连和杜宗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相华、姚香连和杜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维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