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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侯俊华与王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华,王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侯俊华。被告:王特,1988年10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单维红,男,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俊华与被告王特、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华、被告王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王特驾驶冀B×××××号小型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景中街广播电视大学路段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侯俊华驾驶无牌照电动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9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被告王特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每天×1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80.3(32045元÷365天×18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4月)、残疾赔偿金33797.4元(24141×14年×10%)、交通费304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特、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护理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病例取证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提供的购房合同系其儿子,未提供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13年。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事故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特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法医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839.37元,其中包含病例取证费15元,应予剔除。其余11824.37元(11839.37元-15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按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每天×18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唐山市宇宏冶金原料厂聘用的混料工,月工资3436.67元,持续误工4个月,有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误工费13600元(3400元×4月),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随其儿子侯晓明居住于迁西城关德誉花苑1号楼1单元401室(侯晓明自购楼房),有购房合同、交款凭证、唐山市理想物业迁西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出生于1948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原告伤残鉴定时年满66周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3797.4元(24141×14年×10%),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00元,有迁西县城关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电动车辆修理费1275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王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王特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王特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王特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544.37元(医疗费118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477.7元(护理费1580.3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3477.7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831.06元(4044.37元(12544.37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00元)×70%],未超过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831.06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王特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特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华事故损失人民币634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俊华事故损失人民币2831.06元,合计66308.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侯俊华还被告王特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侯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特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