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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5年9月16日20时许,驾驶牌照为冀B×××××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崔公路行驶至大碱厂镇年辛庄村村口处,撞击到前方顺行被害人刘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刘一×当场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另查明,被告人黄××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调解,被告人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刘二×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二×亲属因刘二×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已履行。同时,被害人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二×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依法应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案发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黄××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当庭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毛兴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卫东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