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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2

案件名称

陈中梅与陈中德、吕美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中梅;陈中德;吕美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81民初175号 原告陈中梅,男,1970年4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陈中德,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吕美记,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陈中梅与被告陈中德、吕美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梅、被告陈中德、吕美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梅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宾馆门口喊客人住店时与三被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头部、胸部和四肢受伤。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医药费无果,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8.30元、误工费1654.60元,合计4782.90元。 被告陈中德辩称,我们双方是隔壁邻居开旅社的,2015年5月14日,双方因为招揽客人发生争执,原告说我为什么要把他家客户拉掉,双方只是发生争吵,并没有打着架。 被告王玮、吕美记辩称,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未发生打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 2、医疗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 3、经陈中梅申情,本院到宣威市公安局宛水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派出所调解记录的视频资料1份,用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及打架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她说我打着她不是事实;对派出所调解记录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当时说我家打着他是我说错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被告陈中德、王玮、吕美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监控录像(无声音)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只争吵未打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出示的监控录像并不是整个吵打的过程,只有争吵的过程,没有打架的过程。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其它辅助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中梅与被告被告陈中德、王玮、吕美记两家是相邻开宾馆的,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因为拉客人住店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12天,用去医药费3128.30元,经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782.90元。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陈中德并未打着原告,打着原告的是王玮、吕美记和案外人张章,但原告表示张章是被告喊去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追加张章作为被告,且放弃张章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开宾馆,双方因为拉客人住店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王玮、吕美记致伤原告陈中梅,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中梅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陈中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28.30元、误工费79.02元/天×12天=948.24元,合计4076.54元。被告王玮、吕美记稳承担4076.54元的2/3即2717.68元,案外人张章承担4076.54元的1/3即1358.84元,因原告放弃张章承担责任,则应对张章承担责任部分进行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玮、吕美记赔偿原告陈中梅医疗费、误工费37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中梅对被告陈中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会平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正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益。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的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