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明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英,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英。委托代理人魏彦邱,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斌,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C区铁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洪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明英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王明英于2010年8月3日到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食堂杂工工作,具体包括洗碗、洗菜、卖饭、清洁等。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王明英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在2012年和2013年期间,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5日左右向王明英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2月2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了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其中自2013年3月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王明英的厨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6月19日,王明英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274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王明英王明英计薪天数为31天,2012年2月计薪天数为29天。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在庭审中,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明英对以月工资1709元为基数计算王明英加班工资无异议。同时,王明英向法庭提交加班明细表,主张其如下加班事实:2012年1月休息日加班6天(7日、8日、14日、15日、28日、29日),2月休息日加班8天(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3月休息日加班8天(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4月休息日加班9天(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5月休息日加班8天(5日、6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6月休息日加班8天(2日、3日、9日、10日、16日、17日、24日、30日),7月休息日加班9天(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日),8月休息日加班8天(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9月休息日加班9天(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10月休息日加班8天(6日、7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11月休息日加班8天(2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12月休息日加班10天(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共计99天。2012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1月1日、4月4日、5月1日、6月23日、9月30日、10月1日至3日)。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诉称,王明英于2010年9月1日与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公司食堂从事杂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复,王明英从事的岗位2012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特别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及“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等事项。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每月发放王明英工资中均已含有加班工资,即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明英加班工资,且王明英的要求有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不需支付王明英2012年和2013年加班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王明英承担。王明英一审辩称,仲裁期间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举示的不定时工作制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规;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给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我方要求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5714.94元(1709元/月÷21.75天×100天×20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5.79元(1709元/月÷21.75天×8天×300%),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3654.34元(1709元/月÷21.75天÷8小时×2284.32小时×150%),合计51255.07元。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明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均上班,但由于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王明英每周休息一天,上班六天,依法予以确认。虽双方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中已包含加班费”,但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王明英工资档案明细等证据,因王明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其上并无王明英的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同时,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资支付记录,无法确认每月支付给王明英的工资中确实包含加班工资及具体数额,故对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已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王明英的答辩意见和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即王明英应享有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51个休息日加班工资8014.62元(1709元/月÷21.75天×51天×200%)。因刘某甲在证人证言笔录中陈述其与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存在争议,即与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刘某甲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其不能完全了解王明英的作息时间,故对该笔录不予采信。而对于王明英举示的刘某乙的证人证言笔录,因刘某乙作为驾驶员的作息规律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其亦不能完全了解王明英的作息时间,且在其陈述中并未明确王明英存在加班的事实,即该证据不能达到王明英的证明目的。同时,因王明英举示的除能明确年月的2012年1月和2月、2011年8月至11月六份工资条外,其余的因无法确定具体时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明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王明英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王明英主张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王明英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主张。对于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称本案已部分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王明英于2014年6月1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明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14.62元;二、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明英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延时加班工资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驳回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王明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工资条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不予采信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二审补充查明:1、本案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8月14日的庭审时,王明英陈述“2010年8月3日入职,2013年12月24日停止工作,担任厨房杂工,每天都上班,没有休息日。早上6点上班,晚上8点下班,只是中午休息2个小时,上下班有考勤”。仲裁庭要求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就王明英陈述的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其代理人陈述“王明英是杂工,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认可;但是王明英每天就是两顿饭,不需要考勤。食堂杂工4名,对于休息与上班是他们自行协商,单位并不对其工作时间进行硬性规定”。2、证人刘某甲证明“其曾是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于2010年6月4日进入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4日离开。王明英从早上6点工作至中午2点,下午4点至晚上9点。每周没有休息时间,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单位也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我离开单位后,因为单位单方解除我,我与单位发生争议”。3、证人刘某乙证明“其曾是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他们驾驶员一般7点钟在食堂吃饭时,王明英就在食堂上班了。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时,只要我到单位吃饭,就看到王明英在上班。我离开单位时,与单位没有争议,我是自己离开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由劳动者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自述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全年无休。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予以认可,只是辩称上诉人作为食堂杂工,单位并不对其进行考勤,由4名厨房杂工自行协商休息。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人事管理权,被申请人不充分行使对单位职工的人事管理权,致使其不清楚职工的出勤情况,不能成为其否认单位职工上班时间的抗辩理由。同时,上诉人还申请了二名被上诉人单位原职工出庭作证,均证实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与上诉人的自述吻合。而被上诉人却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每天上班12小时的事实。因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金额的计算上,因双方均同意以1709元/月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王明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714.94元(1709元/月÷21.75天×10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85.79元(1709元/月÷21.75天×8天×300%)。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于2013年经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上诉人所在厨工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月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66.64小时(8小时×20.83天),故王明英2013年1、3、5、7、8、10月每月加班205.36小时(12小时/天×31天-166.64小时),2013年4、6、9、11月每月加班193.36小时(12小时/天×30天-166.64小时),2013年2月加班169.36小时(12小时/天×28天-166.64小时),2013年12月加班109.36小时(12小时/天×23天-166.64小时),因此,王明英2013年1月1日至12月23日共计加班2284.31小时,其该期间的延时工作加班工资为33654.34元(1709元/月÷21.75天÷8小时×2284.32小时×150%)。以上三项共计51255.07元,但是,上诉人王明英在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时,仅请求46202元,本院予以尊重,对超出部分,因上诉人王明英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而在二审诉讼中增加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上诉人王明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6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城投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