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2号原告赵某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懿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4日生育长子赵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我当时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未同意离婚,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由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4日生育长子赵某某,婚生子赵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柜子一个、菜橱一个、高桌一个、大椅子四个、小椅子四个、被子七床、两个水壶、两个铝锅、两套盘、两套碗、两个枕头、两个鱼盘、两套餐具、两个不锈钢盆、两个茶盘子、两盆花、两张画、一个电饭锅、一个电柄铛,其余家庭财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沂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沂民初字第379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其健康成长,婚生子赵某某宜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归被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自2016年2月份起,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赵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按年度交纳,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柜子一个、菜橱一个、高桌一个、大椅子四个、小椅子四个、被子七床、两个水壶、两个铝锅、两套盘、两套碗、两个枕头、两个鱼盘、两套餐具、两个不锈钢盆、两个茶盘子、两盆花、两张画、一个电饭锅、一个电柄铛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以前取走以上财产,被告在取走以上财产时,原告应予配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懿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