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欧阳鑫与傅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鑫,傅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6号原告欧阳鑫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跃龙,湖南省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劲松,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欧阳鑫诉被告傅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子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鑫诉称,2011年8月,被告傅劲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原告处借现金11万元,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傅劲松偿还原告欧阳鑫借款11万元整。被告傅劲松未答辩。原告欧阳鑫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11万元,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被告傅劲松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并向原告欧阳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欠到欧阳鑫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限每月还壹万元。(¥110000元)傅劲松2011.8.28”,双方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劲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欠条)向原告欧阳鑫借款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傅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鑫借款本金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傅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子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