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职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9月9日9时许,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苹果王服饰公司内,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朱某乙等人对其依法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以自残等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司法拘留,同时将前来阻止其自残的朱某乙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罪名,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在任某与朱某丙民间借贷执行一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年9月9日9时许,在常熟市海虞镇福山苹果王服饰公司内,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朱某乙等人对其依法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拒不配合,以自残等方法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司法拘留,同时将前来阻止其自残的朱某乙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朱某甲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范某、任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执、常熟市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对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戈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