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崔永欣与李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欣,李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03号原告崔永欣,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李睿,现住白城市。原告崔永欣诉被告李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始,原告给被告做商场装修,装修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5年6月中旬至8月中旬,原告在白城市和大安市为被告干活。2015年9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称其不做装修业务了,厂子兑出去了,并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尚欠的工资。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38500元,催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101元、住宿费200元,合计388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欠工资款数额无异议,同意给付催款产生的交通费101元及住宿费200元。我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沈阳工地将欠我的钱还上后我再偿还这笔欠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时间如何确定。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工资计账清单两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火车票两张(原件),证明原告为催要工资款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始,原告给被告做商场装修,装修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千山西路,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元。2015年6月中旬至8月中旬,原告在白城市和大安市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9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称其不做装修业务了,厂子兑出去了,并表示同意给付尚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8500元,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产生交通费101元、住宿费2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资款38500元,并同意给付交通费101元、住宿费2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工资款38500元、交通费101元、住宿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现无偿还能力,待具备偿还能力时再给付所欠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说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38500元、交通费101元、住宿费200元,合计38801元。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