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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忠与张炳春、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张炳春,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60号原告刘忠,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炳春,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张桂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爽,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忠与被告张炳春、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志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被告成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巍、杨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炳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被告张炳春与案外人马隐御、刘宏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张炳春因经营宏业广场四楼滚石歌城欠下对于马隐御的债务2200000元,于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110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1100000元,且马隐御已将该笔债权的收款权利委托给案外人刘宏。被告张炳春为筹集2014年3月15日应还款额1100000元,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成志物业公司提供担保,各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炳春借款1100000元,用于张炳春偿还其对于案外人刘宏的债务,并约定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偿还原告本息,由被告成志物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协议约定的收款人刘宏的账户,而被告张炳春仅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3000元后便失去联系,被告成志物业公司也拒绝履行保证义务。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但始终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炳春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被告成志物业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炳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成志物业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从未见到过借款协议文本,对借款协议内容不知情,从未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对于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根据被告公司公章使用规定,公章对外使用需要填写公章审批表,并由经办人、公章保管人、负责人签字后方能对外加盖。而本案所涉合同,被告处并未找到任何审批表和使用痕迹,不能确定公章的真实性。2、从借款协议约定来看,各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借款协议对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符合担保法对于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担保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原告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撤销了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的债务,主合同已经发生变更,我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称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不知情,我公司对该笔债务亦不知情,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经介绍与被告张炳春相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炳春为偿还其对案外人刘宏的欠款1100000元,向原告刘忠提出借款要求,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协议出借人:刘忠借款人: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张炳春担保人: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借款用途:借款人为其滚石歌厅宏业广场店偿还3月15日对刘宏的到期外债110万元,特向出借人借款。二、借款金额:110万元(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收款账户:刘宏,工商银行卡号62×××91三、本息还款计划:见附表四、还款措施:按照还款计划,优先从滚石歌厅宏业广场店及会馆的全部营业款(含现金收入、团购款、刷卡机收款等各类营业收入)中支付。还款金额不足的,由担保人账户补齐差额。按照还款计划的还款,由出借人到财务直接支取,不再由出借人办理其他任何手续。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出借人:刘忠借款人:张炳春(此处加盖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成志物业公司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5日,原告刘忠从其名下的银行账号62×××39向案外人刘宏名下的银行账号62×××91汇款1100000元。同日,案外人刘宏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据付款人:刘忠收取款项:人民币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收款用途:付款人代张炳春(天津滚石歌城宏业广场店)偿还‘2013年11月24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第二条第二笔款项’。支付方式:由付款人银行卡(卡号62×××39)转账给收款人银行卡(卡号62×××91)自此,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全部债务全部偿还完毕,‘债权债务确认书’失效,收款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收款人:刘宏2014年3月15日”。另查,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马隐御、刘宏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授权方:马隐御120105198004203034委托方:刘宏今授权方委托刘宏代为向张炳春追讨欠款,现金人民币2291070元(大写贰佰贰拾玖万壹仟零柒拾元整),在此声明委托方有权代为收款及决定还款方式、时间及额度。授权方:马隐御(此处有捺印)2013年11月20日委托方:刘宏(此处有捺印)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4日,案外人马隐御、刘宏以及被告张炳春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债权方:马隐御120105198004203034债务方:张炳春120105196402034230丙方:刘宏120105197503193614债权人对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滚石歌城发生的债权债务经三方确认以下内容:第一条:债权人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3日止,确认结算日为2013年11月24日,共发生投入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第二条:债务方在2013年12月5日前归还债权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3月15日前将剩余的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归还清。第三条:如到期未归还所欠金额,双方确认利率。第四条:债权人已将该笔债权收款全权委托给丙方。第五条:本确认书一式三份,债权方、债务方、丙方各持一份。第六条:本确认书经三方签字加手印后生效。债权方:马隐御(此处有捺印)债务方:张炳春(此处有捺印)丙方:刘宏(此处有捺印)签约时间:2013年11月24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代替被告张炳春向案外人偿还的款项1100000元系被告张炳春的个人债务,是张炳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提出的借款要求,且原告替张炳春偿还案外人刘宏款项1100000元后,张炳春已经依约于2014年3月17日以个人名义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3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炳春失去联系,被告张炳春亦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成志物业公司是连带保证人,但其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成志物业公司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并当庭提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中被告成志物业公司印章存在疑异,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张炳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与被告张炳春、被告成志物业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针对被告成志物业公司提出的《借款协议》公章存疑的意见,由于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可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成志物业公司提出的其为本案所涉债务一般保证人而非连带保证人的意见,依据《借款协议》第四条还款措施约定,原告主张的债权优先从滚石歌厅宏业广场店及会馆的全部营业款支付,而非优先由借款人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张炳春予以支付,因此该协议的文义并非一般保证责任,而是约定了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债权的支付顺序。该支付顺序的约定属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予置议。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成志物业公司未就滚石歌厅宏业广场店及会馆存在营业收入向法院提交证据。鉴于上述情况,被告成志物业公司应就全部1100000元债务与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张炳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成志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成志物业公司提出的原告放弃对滚石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成志物业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第一、由于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被告张炳春、被告成志物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100000元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天津滚石影视艺术有限公司、张炳春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成志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成志物业公司在履行其应尽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债务人张炳春、担保人成志物业公司主张权利,而主合同《借款协议》的借款用途、金额、还款计划、还款措施等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因此被告成志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炳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张炳春放弃抗辩以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炳春偿还原告刘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二、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260元,由被告张炳春、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罗 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顺二○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