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有,吕兵,赵美林,邬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895号原告袁有,男。被告吕兵,男。被告赵美林,女,系吕兵妻子。被告邬俊峰,男。原告袁有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吕兵、赵美林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对被告吕兵、赵美林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商业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对被告赵美林所有的昂科雷牌越野车一辆(蒙L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对被告邬俊峰所有的无限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蒙BX)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1-4项合计保全价值X万元)。原告袁有提供担保人谢瑞军、韩莉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提供担保人谢瑞军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额一辆(蒙L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原告袁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吕兵、赵美林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二、对被告吕兵、赵美林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商业房屋一套(合同编号: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三、对被告赵美林所有的昂科雷牌越野车一辆(蒙L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四、对被告邬俊峰所有的无限牌小型越野车一辆(蒙B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五、对担保人谢瑞军、韩莉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六、对担保人谢瑞军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额一辆(蒙L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