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根宝与姜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宝,姜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1353号原告王根宝。委托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根宝与被告姜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群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姜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宝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王根宝驾驶二轮助力车在溧阳市南渡镇永安路由东向西直行,被姜俊驾驶的苏D×××××轿车沿南渡镇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安路与239省道红绿灯处,左转弯往姜保生米厂行驶时,撞到王根宝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王根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溧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姜俊负全责,王根宝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花去医疗费98074.61元,护理费4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姜俊支付了32000元,原告支付了56074.61元。原告受伤严重,需要继续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治疗费56074.61元(不含保险公司和姜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合计61004.61元,其他赔偿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被告姜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具体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40分,被告姜俊驾驶苏D×××××轿车沿南渡镇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安路与239省道红绿灯处,左转弯往姜保生米厂行驶,与沿永安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王根宝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根宝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11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后行“急诊清创缝合术+右股动脉探查术+左跟骨牵引术”,于2015年11月3日行“左股骨粗隆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其中姜俊垫付了3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苏D×××××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王根宝的治疗尚未结束,现就已产生的损失先行主张,其中医疗费,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4张、出院记录、DR报告单予以证明;护理费,提供史增福个人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护理费认可91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8天。被告姜俊认为,不同意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俊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请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鉴于苏D×××××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姜俊根据事故责任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98074.61元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DR报告单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但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9807元,该医保外费用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由被告姜俊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符合规定,但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8天,认定为504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史增福个人出具,未提供收款的依据及护理资质等其他证据的证明,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按照9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28天,认定护理费为2548元。综上,扣除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费9807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8771.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部分78771.6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25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1319.61元,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需支付81319.61元。另外,被告姜俊垫付了32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医保外用药费9807元,剩余22193元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根宝各项损失合计81319.61元,其中向原告王根宝支付59126.61元,向被告姜俊支付221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90元,被告姜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33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