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梨树县人。户籍所在地梨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殿均、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四平市铁东区菲林酒吧与其朋友牛某甲、丁某某、牛某乙等一起喝酒,后王某甲趁牛某甲不备,将牛某甲放在沙发上的衣服兜内的iPhone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后被告人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归案情况、被害人牛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牛某乙、丁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唤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