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二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二初字第0589号原告张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胡某某系我女婿,2013年1月24日,被告为经营运输购买车辆需用钱,我从农业银行渭源莲峰分理处贷款50000元借给胡某某使用,被告向我出具借款书1份,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8.4%,按季清息。被告使用借款后一直未偿还本金,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后因贷款到期后保人催促解除担保,我已将该借款本息于2015年9月7日全部还清,现要求被告归还本息521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在其名下从农行渭源莲峰分理处贷款50000元借给我后,我购买天龙甘J209**半挂车1辆经营运输属实,现我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6月。因我所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现我妻子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我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系原告张某女婿,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运输购买车辆用钱,由原告在其名下从中国农业银行渭源莲峰分理处贷款50000元后,借给被告胡某某购买天龙甘J209**半挂车1辆经营运输,借期1年,并按贷款年利率8.4%按季清息。此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对本金一直未偿还。2015年9月7日原告将该贷款本息共计52100元已全部还清。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52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借款书及清偿农行渭源莲峰分理处贷款的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属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显系违约,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借款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月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息52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何新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祖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