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会全与吴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全,吴振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417号原告王会全,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吴振海,男,1968年11月8日,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全诉被告吴振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全到庭,被告吴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全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为额尔登巴特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3%。此款到期后,经我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振海履行保证责任代额尔登巴特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振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为额尔登巴特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额尔登巴特从原告王会全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吴振海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3%,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全与被告吴振海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担保协议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在主债务人额尔登巴特未予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吴振海应履行保证责任,代额尔登巴特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的利息,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月息按照20‰计算为宜。被告吴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额尔登巴特给付原告王会全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吴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