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意与��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意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法定代表人:梁勇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意,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何龙昌、廖振浩。上诉人韶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意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意于2014年9月10日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骏兴公司的东风风行系列景逸X5型小汽车一辆(该车出厂证、质量合格证等证照齐全)。周意同时向骏兴公司缴交了购置税8500元、第一年车辆保险费5000元、入户费1000元,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车辆号码为粤F×××××小汽车。此后,周意将车提走自用。2015年1月18日下午,周意将其粤F×××××小汽车停放在韶关市浈江区九曲巷与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相邻的自家楼下,当日傍晚17时30分许,该车发生起火燃烧,经韶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扑救,并经该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浈公消火认字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粤F×××××小汽车火灾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排除汽车线路(油路)故障、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另查明:2015年2月1日,周意就其车辆被烧毁赔偿问题致函骏兴公司,要求进行协商,但遭到骏兴公司拒绝。2015年2月4日,周意向韶关市消委会开发区分局经检股投诉,经韶关市消委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2月10日,保险公司就周意的粤F×××××小汽车火灾事故认定属保险责任,赔偿了其车价70800元和第三者损失费3920元,但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及骏兴公司均拒绝给予周意赔偿。为此,周意于2015年6月3日以骏兴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骏兴公司赔偿保险差价12200元。周意与骏兴公司双方在浈江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骏兴公司同意赔偿周意经济损失12200元。还查明:2015年6月26日,周意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再次向浈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骏兴公司赔偿周意车身差价2000元、第三方垫付差价580元、拖车费410元、车身装饰295元、车内物品135元、购置税6222元、保险费5224元、间接损失1000元、入户费2286元。从而引发本案。2015年6月26日,周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9月4日,周意购得骏兴公司经销的东风系列景逸X5型小汽车一辆,当时商定的价款为85000元,并由骏兴公司包办该车的购置税、保险��入户等相关手续。周意同时还按骏兴公司的要求支付了购置税8500元、保险费5000元、入户费950元,共计99450元。周意于2014年9月22日取车,9月24日该车发现异响,多次送骏兴公司维修,因维修工人无法识别和判断故障,均称不会影响车辆运行和安全,让周意继续使用。2015年1月18日下午,涉案车辆停在周意自家楼下,当日17时许,涉案车辆发生火灾,虽经消防部门极力扑救,但车辆以及车内物品全部烧毁,还烧毁第三方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挂空调一台及墙皮脱落等损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05790元。现虽由保险理赔了车辆自燃险70800元、第三方损失险3920元、骏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赔偿了12200元以及车辆残值718元,合计87638元,但仍造成周意18152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消防部门关于本案车辆自燃的火灾成因认定: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车辆线路、油路故障与现场���种引发的火灾。周意认为,线路故障可直接导致起火,现场遗留火种一定要有车辆漏油才能引发起火。无论哪种情况,都属于车辆质量存在瑕疵所至,都是属于车辆质量问题。周意于2015年1月24日将消防部门关于车辆火灾成因认定书送达骏兴公司,并于2月1日致函骏兴公司征询对火灾成因认定意见,骏兴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关于因质量问题引起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有权向生产厂家索赔,也可先向经销商索赔的规定,周意与骏兴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申请开发区消委会主持调解,也因骏兴公司不肯配合而终结。为维护周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骏兴公司先行赔付周意因车辆质量问题引起自燃造成的经济损失18152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周意以购买骏兴公司的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周意损失为由,要求骏兴公司进行赔偿而产���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产品责任纠纷。周意虽曾于今年6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次诉讼周意仅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差价12200元要求骏兴公司进行赔偿,而该案,周意主张的是除该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并未重复,故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周意有权就其所购车辆因火灾导致的其他损失以产品责任纠纷为向骏兴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周意主张的损失,周意在其起诉书中仅列损失为18152元,庭审时,该院要求周意明确、细列其诉讼请求项目后,周意列出了其赔偿项目如下:车价自身2000元、第三方垫付580元、拖车费410元、车身装饰295元、车内物品135元、购置税6222元、保险费5224元、间接损失1000元、入户费2286元。对于周意的上述主张,其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骏兴公司是否应当对周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周意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该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骏兴公司是否应当对周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韶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浈江区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浈公消火认字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粤F×××××小汽车火灾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引发火灾,不排除汽车线路(油路)故障、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根据此《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导致该车燃烧损毁的原因,有两种可能即是汽车自身线路(油路)故障原因和外在因素(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而消防部门作出该事故认定之后,双方均无申请重新认定,骏兴公司也无进一步举证以排除汽车自身线路或油路导致火灾的原因,基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并根据公平原则,对于���意的损失,该院确定周意、骏兴公司各承担50%。二、对于周意所列的损失,应根据合情合理的原则予以确认。1、对于周意提出的车身价2000元,该项目保险公司按其发票价作了赔偿,不足部分12200元,骏兴公司也已经给予周意赔偿,周意提出该项赔偿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该院不予支持;2、对于赔偿给第三方垫付的4500元,保险公司仅赔偿了3920元,周意本人自身支付了58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周意提出的拖车费41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4、周意提出的购置税6222元、保险费5224元、入户费2286元,骏兴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5、周意提出的车身装饰295元、车内物品135元、间接损失费1000元,周意均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上述确认的损失费用共14722元,周意的粤F×××××小汽车已经使用近4个月,综合考虑折旧等其他因素,确认其实际损失为12000元,周意、骏兴公司各承担50%,即骏兴公司应赔偿周意6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意损失费用6000元;二、驳回周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元,由周意负担67元,骏兴公司负担60元。骏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定书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均无法证明该起事故系由产品缺陷引起,且事故不涉及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由周意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产品因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则不能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后果。涉案车辆出厂前已依法领取合格证,众所周知,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无法通过质量检测,也无法领取合格证,既然领取了合格证,就不存在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情形。既然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本案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周意承担,周意必须举证证明事故是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否则其诉讼请求就应被驳回。原审法院在事故责任不明确且争议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以所谓的公平原则判令骏兴公司承担事故50%的责任份额明显不当,骏兴公司不予认可。二、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周意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对骏兴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骏兴公司赔偿周意经济损失12200元,该调解书同时注明“本案纠纷就此终结。”据此,本案已以调解方式结案,纠纷就此终结,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原审法院在法律上给予确认。根据调解结案规则,上述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标的对同一当事人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上的效力。现在周意以同一标的对同一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重复诉讼之规定,对此,法院应驳回周意的诉讼请���。三、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例如原审法院认定骏兴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购置税6222元、保险费5224元、入户费2286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骏兴公司的本意是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而入户费2286元,该项质证未完成(开庭笔录也没有完整记录),原审法院单方面认为骏兴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骏兴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均由国家相关部门收取,骏兴公司没有收取,不属于骏兴公司销售汽车所获取的不当得利,且周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所导致的(涉案车辆报废损失)系由骏兴公司所致,因此,这几项费用的支出与骏兴公司不存在关联性,骏兴公司没有义务予以返还。另外,涉案车辆入户费问题,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为1000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中列明的入户费也是1000元】,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却变成了2286元,原审法院对此差额没有做出任何解释,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据此,骏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周意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周意负担。周意答辩称:一、汽车自燃属于产品缺陷所致,周意购车到发生自燃。实际使用不到4个月,行驶不足3000公里,尚在厂家承诺的整车质量担保期内。骏兴公司一再反复表述周意没尽到安全义务,将车辆停在燃烧香烛附近而引发的火灾。诸不知该处燃烧香烛已有几十年历史,也长期有小车停放,燃烧香烛是插在香烛槽内,无人为绝不会跑到车头内燃烧,何况有消防部门调查笔录证实,当天下午没有人烧过香烛。至于骏兴公司关于小车左前轮压有棉絮会积聚热量着火的说法更是天方夜潭,闻所未闻。众所周知,1月18日是冬季,气温较低,谁能相信这个时节会让棉絮积聚热量引发火灾现场右前轮连金属轮圈都烧化了,而左前轮下的棉絮只表层烧焦,下层仍完整如新。先不论能否积聚热量着火的问题,只要是棉絮引发起火的话一定会自身燃尽或燃掉绝大部分,绝不会只烧焦表层,稍有判断力的人都能看到这一点。消防部门火灾成因认定是:排除雷击人为纵火因素,不能排除的是车辆线路、油路故障与现场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所谓线路故障实际就是电路导至起火,现场遗留火种除非是烟头打火机之类,众所周知,烟头打火机之类是不会直接烧毁车辆的,一定要车辆燃油泄漏才能引发车辆起火的。所以说无论是哪种情况,都是车辆瑕疵所至,都是属于车辆质量缺陷的范畴。周意于2015年1月24日将消防部门关于车辆火灾成因认定书送达给骏兴公司,2月1日又致函骏兴公司征询对火灾成因认定的意见,骏兴公司在清理现场时也在场进行拍照查看等,均未对消防认定提出异议,更谈不上周意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完全可以说明该车自身存在危及安全的质量缺陷,且该缺陷是车辆自燃的唯一原因,并与汽车自燃所造成周意损失存在显而已见的因果关系。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的火灾成因已经消防部门认定为不能排除车辆线路、油路故障及现场遗留火种。周意因缺乏专业知识,对于汽车这种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的产品,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消防部门的认定是具有相当权威的证据,骏兴公司无证据证明能推翻该消防认定,那末该认定始终是有效的。骏兴公司在一审答辩和上诉状中都用了较大编幅表述答辩人举证不能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关于“因缺陷��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是由周意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按该规定骏兴公司不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还要对其销售的汽车不存在自燃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或申请追加生产厂家为共同被告应诉,骏兴公司只要不能就自燃汽车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单证,就应依法承担质量缺陷的诉讼后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所称的他人应指的是消费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本意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笫二款关于“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的规定,都能说明周意要求骏兴公司先行赔偿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失是依法有据的。三、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周意在本案起诉前曾以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骏兴公司,由原审法院调解结案。彼案与此案,虽是同一当事人,但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前者是由骏兴公司(销售方)为赔偿主体,后者是由骏兴公司,也可由生产厂家为赔偿主体,是两起完全不同的诉讼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请二审法院明鉴。本案原审判决虽与周意诉求差距较大,但原审法院遵循的是法律公平原则,且诉讼标的较小,为避免诉累,周意完全服从原审判决。现骏兴公司不顾浪费诉讼资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一样,既无事实证据又混淆法律概念,乱套法律条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周意选择产品责任方向提起本案诉讼,且周意的诉告对象只有骏兴公司,而骏兴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而不应采用上一级案由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本案只有骏兴公司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的分配是否合理。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四、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以及入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后只有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事故车辆也已作报废处理完毕,因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就成为本案能证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的唯一证据,但恰恰是这份证据本身对这个问题的表述也是含糊不清,并没有给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因汽车制造行业本身就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当中所涉技能知识非常多,也非常专业,故通常需经国家认可的有专业资质、专门的机构对发生争议的个案进行鉴定,以确定某个汽车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故进行技术鉴定通常情况下是必要的查明事实的方法,同时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但本案发生后,周意作为车主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全,也没有主动申请鉴定机构提早介入,以至于涉案车辆已被保险公司处理完毕,本案现时已不存在启动鉴定程序的可能,且涉案车辆出厂时已通过国家标准的质量综合检测,取得国家颁布的质检合格证书,在此情形下,仅凭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一份没有确切结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问题也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结合骏兴公司只是产品的销售者,法律规定其在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只承担过错责任,在周意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骏兴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周意认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主张也因周意举证不能而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只能认为本案中没有确实而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问题。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周意的诉告对象是骏兴公司,该公司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应与诉告产品生产者不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销售者仅在自身存在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时才承担侵权责任,即消费者必须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是销售者自身存在过错导致,而非产品在生产完成时自身已具有缺陷。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仍主要应由周意承担,周意必须举证证明产品销售者骏兴公司在产品出厂后曾对产品进行加工或改装,又或者产品销售者骏兴公司未按规定对产品进行检验,还有就是产品销售者骏兴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好所销售产品的原有质量,从而使产品在销售环节才出现缺陷并造成他人损害的,此时,骏兴公司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从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查明事实分析,并不能得出上述结论,即周意不能举证证明骏兴公司在产品销售环节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使产品出售给消费者之后因产品缺陷导致他人损害,因此,本院虽非常同情周意之遭遇,但也只能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驳回其全部诉请。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周意虽曾于2015年6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该次诉讼周意仅就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差价12200元要求骏兴公司进行赔偿,而周意在本案中是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的是除上述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诉讼请求并未重复,诉讼方向及举证责任等均与上次诉讼有明显差异,故该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四、关于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以及入户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本案中涉案车辆并不属于缺陷产品,且骏兴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骏兴公司无需对周意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问题已没有详加探讨的必要,故本院对该问题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骏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意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合计381元,由周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已由韶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全额预缴,本院退还254元给韶关市骏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意应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代理审判员 梁晓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丘 毅第14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