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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邓水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水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水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水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水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邓水金在眉山市东坡区小南街65号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外的号牌为川ZAZ1**号白色面包车的窗户未关好,遂临时起意盗走该车内副驾驶座椅后的黑色挎包,包内有两部三星手机、两个移动硬盘、寻线仪、手电筒等物。后被告人邓水金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以80元的价格卖与一男子。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i9300手机等财物价值合计为1796元。被告人邓水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水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水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网购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2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眉东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水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水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水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水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水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水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