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民字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XX与严飞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4453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严飞,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严飞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严飞尚欠申请执行人XX135000元,利息损失2038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704元。经调查,被执行人严飞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0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44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XX发现被执行人严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