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志国与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徐志国,男,1973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蒋炯然.被告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苏州路南段192号。法定代表人刘伯财。原告徐志国诉被告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国诉称,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拿到乐山井研县第二医院工程时就将水电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交被告信誉金100000元,如被告不能拿到乐山井研县第二医院工程,信誉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信誉金100000元,现被告未拿到乐山井研县第二医院工程也未依约将信誉金返还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信誉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广汉市苏州路南段192号,而该注册地无被告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或工作人员,原告徐志国又不能提供被告四川省德阳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志国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