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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职彬彬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职某某,曾用名职兵兵,男,29岁,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同日因盗窃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职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向荣小区东门,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一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灰白色粉末状物品毛重0.5834克,净重0.5098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职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向荣小区东门,向吸毒人员董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灰白色粉末状物品1小包,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0.5098克(全部留检)。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追记、查获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封存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4)温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职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毒品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职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职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