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涛与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涛,叶旭,王兵,陈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朱国涛,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刘格(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旭,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王兵,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陈玉芬,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朱国涛与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涛诉称,2013年8月9日,三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三人亲笔签名、捺印,并载明若借款到期,三借款人逾期五天未能归还,三借款人应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即16000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叶旭、王兵又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二人亲笔签名、捺印,并载明若借款到期,三借款人逾期五天未能归还,三借款人应支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即4000元。2014年1月5日,三被告并未按时偿还两笔借款,现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而三被告总以无力承担为由,拖延至今。原告要求:一、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偿还2013年8月9日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金16000元;二、被告叶旭、王兵偿还2013年9月2日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未按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4000元。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向原告朱国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朱国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五天以上,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王兵向原告朱国涛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朱国涛人民币现金80000元。借款后,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未向原告朱国涛还过款。另查明,被告王兵与被告陈玉芬系母子关系,被告叶旭与被告王兵于2011年12月28日结婚,并于2015年3月4日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国涛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违约金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王兵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向原告朱国涛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朱国涛偿还借款。由于其逾期未偿还,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朱国涛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国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叶旭、王兵、陈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屹代理审判员 艾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微信公众号“”